刘俊海、高云:新公司法对谁有好处?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2014年,新公司法颁布,跟随而来的是整个公司法体系和司法实践系列变动,从整体来看,这一改革进一步释放了改革活力,鼓励全民投资兴业,加速商事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创造社会财富,维护交易安全,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
从市场主体的视角,新公司法能够给我们带来什么样实实在在的改革红利和好处呢?记者带着这一疑问,采访了中国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以及《2014年新公司法实务操作指南》的作者高云律师。
新公司对投资者有什么好处?
刘俊海:最明显的好处,就是设立公司的条件大大宽松了。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需要认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股东可以不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仅作出书面认购承诺即可。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对资本认购的数额,可以视为股东的书面承诺,股东也可以单独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也不再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验资,设立公司时股东提交的登记文件发挥的主要功能为备案和公示效果。
高云:新修正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不向公司实物缴纳出资,但是,不要以为因此就不存在实缴义务了。在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如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时间至2061年10月,公司中的有的股东已超100岁。济南等地有企业出资期限定为100年,这些显然有偷步之嫌,估计工商部门会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堵塞漏洞。
其次,由于新《公司法》对催收实缴资本的可行方法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可以预见司法实践当中,将来在这方面肯定会陆续产生相应的纠纷和问题。根据目前的实践,预防方法主要是在公司章程补充如下内容:
标明股东个人的保留资本,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保留该股东名下的资本并予以公示,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由该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支付等。
逾期出资的,可以经股东投票,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除名或者减持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份等。
规定公司催收资本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内容和管辖。
刘俊海:第二大好处就是公司出资风险的非刑事化。为推动投资兴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最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高云:应当注意的是,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仍不能免除。因为,新《公司法》第35条依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8条依然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与第14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除罪化改革并不意味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零风险。广大投资者对此不可不察。
新公司法对债权人有什么好处?
刘俊海:此次新公司法改革,不仅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手心手背都是肉”。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一碗水端平,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此次改革按照“统筹兼顾”、“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既鼓励投资活动,也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实现兴利除弊并举。在创新债权人创新保护机制方面,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了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
高云:归结起来,新公司法的具体做法就是弱化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角色,尽可能地将“市场的还给市场”。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需要实际缴纳,缴纳时间、期限及方式等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及确定发行资本、催收资本等,公司作出资本改变决定无需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了。
因此,需要警醒债权人与公司交往时,更应看重的是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及公司的现有项目、现有资源及公司发展前景等,为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可以采取设立必要的担保等方法。
新公司法对社会大众有什么好处?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另外一大创新,就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尊重与保障交易伙伴与公众的知情权,提高企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为有效的基础性工程,也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一剂良药,也是破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与注册资本实缴制神话的一把利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善良的,旨在确保公司“优生优育”,事先为债权人提供预防式保护。但由于该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加之公司信用信息的严重不透明,此种事先预防机制在实践中经常失灵。相反,即使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微薄,股东认缴的股权资本亦未缴纳完毕,债权人只要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与分析债务人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信用信息,也能睿智地选择诚信交易伙伴,淘汰失信公司。因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与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废除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债权人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形而上学、貌似高额、实则空虚的注册资本,而在于债务人公司的透明度及其公信力。这就需要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提高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与分析公司信用信息的能力,降低信息搜索与加工成本,彻底破除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迷信与过渡依赖。
高云:是的,为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公司失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风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已经正式开通。任何公众和债权人皆有权免费、快捷地通过在家中或者办公室点击电脑鼠标,自由查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海量信息。
新公司法对监管部门有什么好处?
刘俊海: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只是个别条文调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监管部门而言,整合企业信用资源,为建立信用体系打下基础,是本次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我国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长期存在碎片化现象,既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数据库,还有民间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系统。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借助本次修法机会,以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为基础,全面深度整合工商部门、央行、税务、公安、海关、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各类诚信数据库,早日实现公司各类诚信建设数据库之间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最终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信息共享、快捷高效、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用户友好型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
高云:对监管部门的另外一个好处,就是行政许可思路的改变,最典型的变化就是“先照后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重申,要“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因此,先证后照制度向先照后证制度的改革,绝不是审批制度与登记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简单机械位移,而是全面削减和约束政府审批权、全面重构公权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创新,蕴含着改革创新的巨大正能量。
首先,“先照后证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促成公司尽快开展商事活动。该制度有助于确保发起人股东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而名正言顺地与利益相关者开展经营活动,开展从事获得行政许可之前的其他开业筹备工作。即使在获得特定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之前、或者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行政许可,公司就可以光明正大地开展法律法规不禁止、且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任何经营活动,从而鼓励公司生产商品、提供服务,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
其次,“先照后证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制度改革。此即先证后照制度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公司登记机关全面提速公司登记效率、快捷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改革举措和巨大成效必然会倒逼和引发革会引发行政审批部门的一系列审批制度改革。既然公司登记机关能够实现发起人股东当天注册、数日内甚至当天即可取得企业法人执照,行政审批部门耗时几个月、甚至数年的马拉松审批局面倘若依然如故,则公众与媒体必然颇有微词。
新公司法对公司高管有什么好处?
刘俊海: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增加了新内容,对公司资本的筹集、发行、催收等有控制权力和执行职责。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资本由法律规定修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其直接后果是股东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控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资本问题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后,董事会应负责具体实施,安排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对股东未及时缴纳资本的,董事会负有催收的责任。对公司章程中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剩余资本的,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及市场行情等作出决定。
高云:应当注意的是,新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及授权资本等没有作出明细规定,按一般理解,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股东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证券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是否催收资本及发行资本等,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的控制权力比较大,该环节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是否因存在关联关系而怠于催收资本进而侵犯公司利益,是否以增加发行资本的方式稀释公司老股东股权,侵害公司老股东利益等,公司内部治理环节应当加强对董事会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勤勉和忠实义务上的侵权行为。
发展展望
高云: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取消关于设立公司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控制和监管,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定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共同制定并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随时修改,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意义,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已经变为名义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条件完全控制在股东手中,在公司正常运转期间股东甚至可以完全排除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例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时间不作规定、规定期限过长或者规定公司清算时缴纳认购的资本等等,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补充公司债务的机会将变得很少。
按照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需要实际缴纳,缴纳时间、期限及方式等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及确定发行资本、催收资本等,公司作出资本问题的决定无需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仅仅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公示,公司资本问题完全变为公司内部的决定事项。公司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又具有可变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依靠是不稳定的,这种不稳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
可见,公司资本法定修改为章定后,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资本的请求,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新修正的《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警醒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交往时更应看重的是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及公司的现有项目、现有资源及公司发展前景等,为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可以采取设立必要的担保等方法。